规章制度


宜春学院学生管理规定

作者:文章来源:浏览次数:2572发布时间:2017-10-09

宜春学院学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管理行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宜春学院章程》及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宜春学院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学生(以下简称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坚持依法治校,科学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

第五条 学校遵循“厚德 尚能 博学 笃行”的校训,坚持教育、引导、奖励、惩戒相结合的学生管理原则,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二章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六)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及《宜春学院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遵守《宜春学院章程》和学校有关规章制度;

  (三)恪守学术道德,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及《宜春学院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八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应当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九条 新生报到时由学校对其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新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

(一)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但可在短期内治愈的,可保留入学资格一年;

    (二)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可保留入学资格至退役后两年;

(三)因创新创业等其他原因申请保留入学资格的,可保留入学资格一年。

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应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学校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十一条 学生入学后三个月内,由学校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四)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五)艺术、体育类等特殊类型录取学生的专业水平是否符合录取要求。

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学籍;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可保留入学资格一年。

第十二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时持本人学生证到所在教学院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到校注册者,应当向所在教学院请假,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经请假或者请假未获批准逾期两周不注册者,视为放弃学籍,按自动退学处理。

未按学校规定按时缴纳学费且未办理缓交手续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未注册学生不能参加正常的教学活动,不享受在校生待遇。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助学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教育救助,完善学生资助体系,保证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放弃学业。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三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学生本人学籍档案。

 第十四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方法可采取笔试(开卷和闭卷)、口试、人机对话、作业、专题论文(设计)、实践测试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课程考核成绩采用百分制或等级制评定。具体考核办法按照学校有关学籍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学生考核不合格的课程,给予一次补考,补考不合格的,应予重修。

第十七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与学生的综合素质考核同步,每学年进行一次,以本规定第四条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第十八条 体育、军训为必修科目,学生体育成绩评定要突出过程管理,其成绩考核由学校根据考勤、课内教学、课外锻炼活动和体质健康等情况综合评定。对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上体育课者,可转修保健体育课,其体育课成绩须注明为“保健体育课”。

 第十九条 学生根据学校有关规定,可以在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申请辅修校内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可以申请跨校辅修专业或者修读课程,参加学校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学生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学校审核同意后,予以承认。

第二十条 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可以折算为学分,计入学业成绩。

学校推行“第二课堂成绩单”制度,健全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素质拓展、创新创业活动,建立创新创业档案,设置创新创业学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健全学生学业成绩和学籍档案管理制度,对学生学业成绩及进行真实、完整记载,对通过补考、重修获得的成绩,在学生学业成绩表及学籍档案中予以标注。

   第二十二条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可以对该课程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第二十三条 学生因退学等情况中止学业,其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已获得学分,据实记录。如学生重新参加入学考试、符合录取条件,再次进入学校学习的,其原已获得学分,经学校认定,予以承认,学生可以申请免修。

第二十四条 学生应当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当按照《宜春学院学生考勤与请假管理规定》事先履行有关请假手续并获得批准。无故缺席的,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加强学生诚信教育,建立学生诚信档案,记录学生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的诚信信息,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学生违背学术诚信的,可以对其获得学位及学术称号、荣誉等作出限制。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二十六条学生在学习期间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的,或因身体原因、所在教学院专业调整的,可以申请转专业;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学生,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不得转专业。

学校制定学生转专业的具体办法,建立公平、公正的标准和程序,健全公示制度。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需要适当调整专业的,允许在读学生转到其他相关专业就读。

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学生,因自身情况需要转专业的,学校将优先考虑。

第二十七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二)高考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录取成绩的;

(三)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四)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

(五)研究生拟转入学校、专业的录取控制标准高于其所在学校、专业的;

(六)无正当转学理由的。

学生因学校培养条件改变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转学的,学校出具证明,由省教育厅协调转学到同层次学校。

第二十八条 学生转学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所在学校和拟转入学校同意,由转入学校负责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认为符合本校培养要求且学校有培养能力的,经学校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可以转入。研究生转学还应当经拟转入专业导师同意。具体办法按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跨省转学的,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学校对转学情况及时进行公示,并在转学完成后3个月内,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三十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含休学和保留学籍)内完成学业。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的,经学校批准,可以休学。

    第三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休学:

(一)因病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需停课治疗、休养时间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者;

(二)一学期请病假、事假缺课累计超过该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者;

(三)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学习,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

第三十二条 学生休学一般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因病休学的应附学校指定医院诊断证明等材料),所在教学院审核同意,报学校审批。

第三十三条 学生休学一般以1年为期,累计不得超过2年。因创新创业休学的,在最长学习年限内可休学2至3年。休学期间学校保留其学籍,休学时间计入在校学习年限。

第三十四条 休学学生的有关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休学学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后离校,往返路费自理。

(二)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的待遇。

(三)因病休学的学生,其医疗费按国家及当地有关规定处理。

(四)休学学生的户口不变更。

第三十五条 在校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两年。其保留学籍时间不计入学校规定的在校学习年限内。

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跨校联合培养项目,在联合培养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同时为其保留学籍。其保留学籍时间计入学校规定的在校学习年限内。

生保留学籍期间,与其实际所在的部队、学校等组织建立管理关系。

第三十六条 学生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应当向所在教学院提出复学申请,经复查审核合格,方可复学。

第五节 退学

第三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予退学处理: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六)学校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

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经学校审核同意后,办理退学手续。

第三十八条 退学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应当办理退学手续离校。

退学学生的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节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九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准予毕业,并在学生离校前发给毕业证书。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由学校颁发学位证书。

学生提前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获得毕业所要求的学分,可以申请提前毕业。具体按学校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但未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结业的学生,在学校规定最长学习年限的前提下,在结业后一年内,给予一次重新学习不合格课程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等的机会。重新学习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等成绩合格,达到毕业要求的可以颁发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资格的可以补授学位证书,毕业时间和获得学位的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退学学生,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或者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七节 学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二条 学校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由学校审查后,上报省教育厅。

学校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每年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四十三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的学生,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学籍者,学校取消其学籍,不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四十五条 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四十六条 学校、学生共同维护校园的正常秩序,保障学校环境安全稳定,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七条 学校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管理。

学生应当通过正当渠道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不得通过采取张贴大小字报、聚众、妨碍干扰正常的教育教学及管理秩序等方式反映情况和意见。

第四十八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以及其他违反校规、校纪的活动。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五十条 学校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五十一条 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为学生会、研究生会等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

  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团委批准并实行登记和年检制度。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学生团体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需经学校批准。

第五十二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长成才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校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会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帮助。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未经批准,不得摆摊设点或组织各类营利性活动;不得乱张贴或散发商业性宣传品。

第五十三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学生不听劝阻或者制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受到学校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四条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坚持文明上网,不得有影响和破坏国家安全、社会和校园和谐稳定的言论。学生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第五十五条 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宜春学院学生住宿管理规定》的规定,不得违章用电、用火;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移动、改造宿舍固定设备、设施;不得将床位和宿舍设施转租他人;未经批准,不得夜不归宿和留宿非本宿舍人员;不得在学生宿舍豢养宠物以及进行影响他人学习和生活的其他活动。学校鼓励和支持学生通过制定公约,实施自我管理。

第五十六条 学校保障学生生命财产安全,针对紧急情况制定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学校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态的扩大和发展;学生应当服从政府和学校的统一指挥,自觉维护紧急状态下的教学和管理秩序,不得制造、传播谣言,不得故意制造恐怖和紧张气氛。

第五章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七条 学校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奖励的标准与具体办法由学校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学校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以及确定推荐免试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公派出国留学人选等赋予学生利益的行为,应当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和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选拔、公示等制度。

第五十九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及学校相关管理制度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六十一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并加盖学校印章。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六十二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六十三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第六十四条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六十五条  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十六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应当设置6到12个月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六十七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六十八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章学生申诉

第六十九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分管校领导、纪检监察处、学生工作工处、保卫处、教务处、团委等职能部门负责人、学校法律顾问、相关教学院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机构设在学校纪检监察处。

学生申诉及其处理依照《宜春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办法》进行。

第七十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七十一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申诉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江西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七十二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省教育厅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七十三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抵触的,可以向江西省教育厅投诉。

第七章

第七十四条 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授权由教务处、研究生工作处、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经宜春学院2017年第二十次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学校原有关规章制度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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